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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邮政储蓄银行)与付怀忠、荣保善、刘成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1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秦桃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永胜,男,1978年11月9日生。 被告付怀忠,男,1980年4月28日生。 被告荣保善,男,1969年4月19日生。 被告刘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1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秦桃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永胜,男,1978年11月9日生。
被告付怀忠,男,1980年4月28日生。
被告荣保善,男,1969年4月19日生。
被告刘成松,男,1980年10月5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付怀忠、荣保善、刘成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耿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怀忠、荣保善、刘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付怀忠、荣保善、刘成松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该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付怀忠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7日止,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怀忠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荣保善、刘成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付怀忠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之后,被告付怀忠尚欠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故请求判令被告付怀忠偿还下余借款7000元及利息(2011年1月7日之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荣保善、刘成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付怀忠、荣保善、刘成松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付怀忠、荣保善、刘成松(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41052621101062224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依照该协议约定:“第二条,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六条第(五)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金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7日,被告付怀忠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编号为4105261110125977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7日止,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怀忠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怀忠尚欠原告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荣保善、刘成松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7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1月7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11年1月7日的贷款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1年1月7日,被告付怀忠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怀忠尚欠原告7000元借款及利息未偿还,依照原告和被告付怀忠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付怀忠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荣保善、刘成松为被告付怀忠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荣保善、刘成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请求判令被告荣保善、刘成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怀忠、荣保善、刘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怀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贷款7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荣保善、刘成松对上述贷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怀忠、荣保善、刘成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翟艳超
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巧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