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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61年4月18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滑县公安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61年4月18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卖苹果行至滑县瓦岗寨乡赤水村李某某院门时,发现停放在院门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把上挂一个黑色手提包,便将该手提包盗走,藏在自己电动车车座下驾车逃离,后被追赶而来的赵某某当场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该被盗手提包内有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白色酷卡牌手机一部、现金946元、女式钱包一个、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牌手机和酷卡手机价值人民币17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连某某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永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常双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