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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58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7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58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7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在滑县城关镇站西一巷经营一家森泰旅馆,在旅馆内容留赵某某进行卖淫活动二次,每次从卖淫所得中抽取10元。2014年6月27日15时许,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该旅馆二楼201房间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赵某某和嫖客张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2、卖淫女赵某某的证言。3、嫖客张某某的证言。4、证人张某甲、孔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现场查获照片。7、书证:被告人祝某某及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森泰旅馆的营业执照,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查询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开的旅馆内为卖淫行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祝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常永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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