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宝峰,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2013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监诉(2014)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宝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宝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滑县人民检察院两次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对被害人谷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8月24日重新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谷某某怀疑被告人胡宝峰的白色途观车刮蹭其所驾驶的白色现代轿车,便追逐拦截被告人胡宝峰的车辆,在道口镇步行街南头西南角附近的红旗路上超车逼停被告人胡宝峰。二人下车后因两车是否发生刮蹭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胡宝峰用巴掌、拳头将被害人谷某某头面部殴打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谷清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胡宝峰于2013年12月2日到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宝峰赔偿被害人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已谅解并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宝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和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悔过书及被告人胡宝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宝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宝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宝峰在案发后,虽能主动到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但被告人胡宝峰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宝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谷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谷某某在未确定自己车辆系被告人胡宝峰所刮蹭之前,追逐拦截被告人胡宝峰所开车辆,并发生言语冲突引起厮打,在本案前因上存在部分过错,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3)滑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胡宝峰宣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胡宝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振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