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4年12月11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街坊,由武某某母亲牛某某做媒,张某某的女儿嫁给牛某某的外甥,后张某某女儿与丈夫闹离婚,张某某与牛某某因此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张某某和丈夫吴某某在滑县桑村乡桑村集鑫源超市买东西时碰见牛某某,张某某和牛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随即被人拉开,各自离开。随后牛某某给其儿媳打电话,称其被吴某某夫妇打了,让她的大儿媳刘某某、二儿媳马某某过来。刘某某随又电话告知武某某称其母亲被张某某打了。上午11时许,张某某和吴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桑村集老供电所门口见到牛某某和她的两个儿媳,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张某某被牛某某等人打倒在地。此时武某某开车赶到,下车之后朝躺在地上的张某某身上踢了几脚,随被人拉开,张某某被其踢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右侧第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打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贾某某、贾某甲、牛某某、闫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之伤已构成轻伤。(5)调解笔录。(6)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常永前 审 判 员 刘国强 助理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