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183、41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7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2014年8月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滑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天朝、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振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任职于汤阴县金肥源肥料厂驻滑县销售处,负责“国肥一号”复合肥的销售。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推销某品牌化肥时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相识,三人合谋由被告人张某某出资50万元,李某甲提供伪劣化肥货源、办理经销手续及租赁场所,李某某负责在滑县地区的销售。2013年5月31日至6月9日,经李某某介绍,李某甲购买大量“国肥一号”、“中农”、“万家宜”牌化肥包装袋,并发送至赵某某经营的河北美农肥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由河北美农肥业有限公司将低含量化肥灌装到上述包装袋内。期间李某甲以每吨1230元的价格共从河北美农肥业有限公司购进不达标化肥322吨,然后交付给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每吨不低于1900元的价格在滑县销售该种化肥。 2013年8月7日滑县工商局在老庙、瓦岗、八里营、上官等乡镇农资经销店查获该种化肥43.8吨。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将其手中未卖出的128吨化肥转移至内黄县井店镇。后经被告人张某某父亲张某甲的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的100吨化肥拉给种粮大户王某甲,在向王某甲说明该化肥不达标的情况下,王某甲同意试用该化肥。最终粮食减产,王某甲未支付给张某某货款。剩余的28吨化肥被滑县公安局查封。 以上被告人共委托河北美农肥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化肥322吨,滑县工商局查获43.8吨,滑县公安局查获28吨,处理给王某甲100吨,该化肥在市场上销售150.2吨。 经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销售的肥料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6月3日,到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分别供述了共同商议售卖不合格肥料进行营利的事实以及三人找厂家生产加工、销售、出资的具体分工以及购买、销售不合格化肥的数量及价格等事实。 2、汤阴县金肥源肥料厂厂长张合庆、化肥推销员何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化肥经销户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明,证人分别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售卖伪劣化肥的情况。 3、河北美农肥业有限公司人员武瑞娟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销售台账,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让该公司生产并购买伪劣化肥的具体数量及价款的事实。 4、李某某之妻郝某某、村民未某某的证明,其分别证明了张某某曾出钱让李某某自己把卖假化肥的事顶起来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某甲、种粮大户王某甲的证明、王某甲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了张某某事发后处理100吨不合格化肥的情况。 6、滑县工商局、滑县公安局对伪劣化肥的查封及处理凭证、查封现场照片。 7、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销售的肥料为不合格产品。 8、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投案的证明。 9、其他书证:滑县新区金润化肥经销处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协议,滑县农资监管“一票通”票据四张,借款条、收款条,滑县工商局移送案件材料,赵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决定书,河北美农肥业有限公司客户台帐,汤阴县金肥源肥料厂工商、税务等执照,“国肥一号’’委托生产、销售手续,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共同商议后进行分工,购买包装袋委托其他厂家进行生产,然后进行加价,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且已销售金额达二十万多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分工虽然不同,但无明显的主从之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能够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犯罪,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净化农资市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查封的伪劣化肥予以没收,由查封单位处理后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禁止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化肥的生产或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