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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谩骂同一胡同居住的冯某某。此时,冯某某之子冯某甲回家,见状上前询问,随后冯某甲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人拉开后,张某某随回家拿了一口铡刀片出来,持铡刀片将冯某甲头顶部砍伤。经鉴定,冯某甲头顶部有一长8.1cm纵形伤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甲陈述、证人冯某某、张某甲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永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