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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屈某某在辉县市常村镇毡匠屯陈某某大修厂上班期间,在该大修厂的门市部及卧室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1、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屈某某趁大修厂门市部无人之际,用办公桌上的钥匙将办公室抽屉打开,盗窃现金300元。

2、2013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屈某某趁大修厂门市部无人之际,用办公桌上的钥匙将办公室抽屉打开,盗窃现金250元。

3、2013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屈某某趁大修厂门市部无人之际,用办公桌上的钥匙将办公室抽屉打开,盗窃现金250元。

4、2013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屈某某趁大修厂门市部无人之际,用办公桌上的钥匙将办公室抽屉打开,盗窃现金1500元。

5、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屈某某趁大修厂门市部无人之际,用办公桌上的钥匙将办公室抽屉打开,盗窃现金1200元。

6、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屈某某趁大修厂门市部无人之际,用办公桌上的钥匙将办公室抽屉打开,盗窃现金3200元。

7、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屈某某趁大修厂门市部无人之际,进入卧室并打开床头柜的抽屉,盗窃现金100元。

8、2014年1月23日11时左右,屈某某进入大修厂门市部卧室内,用螺丝刀将卧室衣柜内的抽屉撬开,盗窃现金190元和1个黄金吊坠,黄金吊坠价值1004元。

综上,被告人屈某某盗窃8次,总价值8244元。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屈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屈某某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证明、撤诉书,证人关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财物,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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