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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8点左右,在辉县市胡桥乡刘小庄村,张某甲收废旧途径被告人刘某甲家门口时,刘某甲将张某甲拦下,向张某甲要钱,并拿铁锹拍打张某甲,抢去张某甲上衣口袋里的108元现金。刘某乙看到后,前去拉架,刘某甲又对刘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甲、刘某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退赃,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8点左右,张某甲收废旧经过辉县市胡桥乡刘小庄村被告人刘某甲家门口时,被告人刘某甲将张某甲拦下,用铁锹将张某甲打翻,并抢去张某甲上衣口袋里的108元现金。刘某乙看到后,前去劝阻,刘某甲又对刘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甲、刘某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0年1月24日。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甲收到退赔赃款100元。作案工具铁锹一把。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2月24日上午8点左右,我当时在胡同口,听到刘某甲家门口有人吵架,看见刘某甲用锹在打收破烂的老人,小文去拦架,刘某甲用锹打小文,收破烂的老人走后又回来报警了。听老头说刘某甲掏了100多元钱。

3、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2月24日上午8点,我和王某甲在胡同口说话,看见刘某甲掂锹从家里出来,把一个收破烂的老头打翻在地,并在老头身上乱摸,小文去拦架,刘某甲前用锹拍小文,并捣了小文两下。听老头说他身上的100多元钱被抢走了。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24日上午8点左右,我在家听见胡同里有人吵闹,出去后看见小文把地上一个老头扶了起来,刘某甲就上前用铁锹拍小文,小文的哥出来了。刘某甲看到后就不打了,然后就走了。

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4年2月24日上午8点左右,我听见胡同里有人吵闹,出去后看见一个收破烂的老头躺在地上,刘某甲用铁锹拍我兄弟刘某乙,我就吼了刘某甲。刘某甲看了看我,就赶紧把手里的钱塞兜里走了。

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2月24日上午8点左右,我到胡桥乡刘小庄村收废旧,路过刘某甲门口时,刘某甲掂了一把铁锹截住了我,用铁锹打我左侧肋部,把我打翻了。并骑在我身上从我的上衣口袋里强行掏走了100多元钱。他的一个邻居过来拉架,刘某甲又打了他的邻居。刘某甲的邻居让我赶快走,我走时碰到村上几个群众让我报警,我就报警了。后听说打我的人叫刘某甲。

7、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4年2月24日上午8点左右,我在家门口,看到我邻居刘某甲用铁锹打一老头,还给老头要钱,我去扶老头,刘某甲嫌我关闲事,用铁锹和拳头打了我。

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2月24日早上8点左右,一收破烂老头从我家门口过,我就从家拿着铁锹截住他要钱,我用锹把老头拍翻后,从他上衣口袋里掏了108元钱。后刘某乙去劝阻,我又打了刘某乙。这108元钱我花了8元。

9、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甲和刘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10、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刘某甲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应按抢劫罪的规定处以刑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大部分退还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徐素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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