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8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冀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齐某某的豫GRM234丰田牌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薄壁镇路段南水北调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李某甲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GUA959东风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面包车乘坐人孙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面包车乘坐人李某乙、霍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受伤。被告人冀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孙某某、李某乙等均无责任。被告人冀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3.01mg/100ml,为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冀某及车主齐某某赔偿孙某某家属及霍某某、李某乙、李伶利、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弘价估字(2014)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HX868号、第HX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甲、栗某某、霍某某、李某乙、李伶利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冀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冀某及车主已赔偿了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可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