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持A2驾驶证驾驶GYQ106长安牌轿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西向东由行驶至九山路丁字路口时,与前方在等候交通信号灯的李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豫GYG699雪佛兰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雪佛兰牌轿车估损总值为2380元。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97.56mg/100ml,为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赔偿李某某车损等费用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弘价估字(2014)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592号、第HX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656号、第6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97.56毫克/100毫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可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