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以(2014)新刑一指字1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为了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红旗医院)出售一台柯达CR机,并顺利签订销售合同,在该医院院长张某某(已判刑)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红旗医院与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丁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为了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出售一台柯达CR机,并顺利签订销售合同,在该医院院长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出生于1972年11月11日。 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4月24日张某某因犯受贿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张伟明身份证明、红旗医院与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等。 4、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6月份的一天,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丁某为尽快让红旗医院购买该公司的数字成像设备柯达牌CR机,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2009年7月份,红旗医院同该公司签订了购买CR机的分期付款协议。 5、被告人丁某供述,2008年至2010年6月份期间,其在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2009年6月份的一天,其为尽快让红旗医院购买河南盈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数字成像设备柯达牌CR机,在张某某办公室给张某某送了现金5万元,这钱是其在公司的销售提成,其给张某某送钱的事没有给公司说过。2009年7月份,红旗医院同该公司签订了购买CR机的分期付款协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徐素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