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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郭松,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1时许,在辉县市高庄乡新庄村,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殴,王某乙用铁叉的木棒朝王某甲身上砸,又用拳头捣王某甲的面部,导致王某甲的鼻骨骨折以及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铁叉的木把所打被害人身上部位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均为辉县市高庄乡新庄村村民。2013年12月20日11时许,在本村,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因事发生争执,后互殴,王某乙用铁叉的木把朝王某甲身上打,又用拳头捣王某甲的面部,导致王某甲的鼻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经辉县市公安局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人身损害已构成(十)级伤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即至辉县市中医院等地治疗,其经济损失为936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王某乙出生于1969年1月17日。

2、被告人王某乙作案工具照片。

3、被害人王某甲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肋骨骨折。

4、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和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我和王某乙、王某甲是一个村的,2013年12月20日11时许,我在家门口听到外面很吵,我就赶紧出来了,我看见王某乙把王某甲摁倒在地,王某乙爬在王某甲身上,用拳头朝王某甲脸上捣了两下,王某甲没法还手,我就赶紧把王某乙拉开了,王某甲的鼻子流血了。也不记得是谁把地上的铁叉拾起来,要去戳对方,我就赶紧给他夺了,并扔到一边。后王某乙和王某甲都在地上捡起石头要砸对方,我就把王某甲推到一边,后来王某甲就回家了。

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我和王某乙是一个村的,2013年12月20日11时许,我看见俺家的老地基上栽了一颗小树苗,我问王某乙是谁栽的,他说是他栽的,我叫王某乙趁早把树苗处理掉,王某乙不同意,我就准备去拔那颗小树苗,王某乙就拿个铁叉朝我身上砸了一下,铁叉的木棒当时就折了,我就翻在地上了,我从地上起来后,王某乙又抱着我,把我弄翻,并抓住我的两只手,俺俩就在地上撕拽,我村的袁小林去把俺俩拉开,我就回家了。我的鼻子上面、右手上面和左眼下面都烂了,后背疼。

7、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我和王某甲是一个村的,2013年12月20日11时许,我看见王某甲在毁坏我在俺家的地基旁栽的小树苗,我去制止他,他不听,我就去抱着他往一边拽,他顺手在地上拿块石头要砸我,我就拿铁叉朝他屁股上砸了一下,铁叉的木棒当时也打折了,他用石头朝我脸上砸了一下,门牙被砸掉了半颗,后来俺俩就撕拽着在地上滚,直到被我村的袁小林拉开,我就回家了。我的左手肿了,脸上烂了,还掉了半颗牙。我看见王某甲嘴里有血。

8、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42号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被鉴定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为(十)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就其用铁叉的木把所打被害人的身上部位的辩解意见,有被害人的陈述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据,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九千三百六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徐素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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