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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斌、郑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秦某某贩卖毒品引诱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慧斌(绰号土蛋),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慧斌(绰号土蛋),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赌博2009年3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010年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引诱他人吸毒品罪,2013年1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引诱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慧斌、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王慧斌、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街一旅馆、辉县市丽都精品酒店、辉县市君悦旅馆以吸食晶状白色粉末能提高人的兴奋度为由,多次引诱勾某某吸食冰毒和咖啡因。

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慧斌在辉县市赵固乡西村刘某某家中,将350克咖啡因卖给刘某某。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慧斌在辉县市赵固乡西村刘某某家中,将350克咖啡因卖给被告人秦某某。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慧斌在辉县市赵固乡西村刘某某家中,将350克咖啡因卖给被告人秦某某。

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慧斌在辉县市中心路古塔市场附近,将350克咖啡因卖给秦某某。

2012年冬天,被告人王慧斌在辉县市西环路中太石化加油站附近,将350克咖啡因卖给田某某。

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慧斌在辉县市西环路中太石化加油站附近,将350克咖啡因卖给田某某。

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慧斌在辉县市西环路的辉县大酒店外,将350克咖啡因卖给田某某。

2013年11月份,在辉县市薄壁镇南程村吴某某家,被告人秦某某将从王慧斌处购买的350克咖啡因卖给了吴某某。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慧斌在山西省高平市米山镇吴村窑村从被告人郑某某手中购买2000克咖啡因。

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王慧斌去辉县市职工俱乐部卖给秦某某326克咖啡因时被在场的公安干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某某、王慧斌、郑某某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勾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田某某、郝某某等人证言;3、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慧斌、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王慧斌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引诱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慧斌,有一般立功情节。

被告人秦某某、王慧斌、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街一旅馆、辉县市华隆丽都精品酒店、辉县市君悦旅馆以吸食晶状白色粉末能提高人的兴奋度为由,引诱勾某某吸食冰毒和咖啡因。

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慧斌在辉县市赵固乡西村刘某某家中,将350克咖啡因卖给刘某某。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慧斌在辉县市赵固乡西村刘某某家中,将350克咖啡因卖给被告人秦某某。

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慧斌在辉县市赵固乡西村刘某某家中,将350克咖啡因卖给被告人秦某某。

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慧斌在辉县市中心路古塔市场附近,将350克咖啡因卖给秦某某。

2012年冬天,被告人王慧斌在辉县市西环路中太石化加油站附近,将350克咖啡因卖给田某某。

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慧斌在辉县市西环路中太石化加油站附近,将350克咖啡因卖给田某某。

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慧斌在辉县市西环路的辉县大酒店外,将350克咖啡因卖给田某某。

2013年11月份,在辉县市薄壁镇南程村吴某某家,被告人秦某某将350克咖啡因卖给了吴某某。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慧斌在山西省高平市米山镇吴村窑村从被告人郑某某手中购买2000克咖啡因。

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王慧斌去辉县市职工俱乐部卖给秦某某326克咖啡因时被在场的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秦某某出生于1979年8月28日;王慧斌出生于1981年4月2日;郑某某出生于1959年9月16日。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称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秦某某涉嫌引诱他人吸毒案,我局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侦查,秦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被我局抓获。经做其思想工作,秦某某交代其购买毒品的上线绰号叫“土蛋儿”,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土蛋儿”,随后秦某某与“土蛋儿”通电话以购买毒品为由将“土蛋儿”约出,在辉县市职工俱乐部门口附近,秦某某配合我队将“土蛋儿”抓获。经查,“土蛋儿”真名王慧斌,男,1981年4月2日出生,山西高平人。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我是勾某某的舅舅,2013年9月24日,勾某某的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勾某某不舒服,要我开车带她去看病。我问她是不是吸毒造成了,她说是秦某某诱骗她吸毒的。他们吸的毒品有两种,一种是冰糖状晶体颗粒,一种是味精状粉末。

3、证人勾某某的证言,我与秦某某是对门邻居,2013年8月16号,秦某某喊我出去,到上八里街一个小旅馆住下,秦某某从随身带的手提袋里掏出吸管、锡纸、矿泉水瓶、刀,做成吸毒工具,拿出白色冰糖状晶体的东西说是兴奋剂让我吸,我勉强吸了。2013年8月30日左右,秦某某又喊我到“丽都”酒店,他自带了吸毒工具和黄豆大小的冰糖状晶体,我们在一起又吸了。2013年9月,我和秦某某到“君悦”宾馆,我们又吸了白色味精状粉末。秦某某说我们吸的只是违禁品,我当时不知道是毒品。我们吸时,秦某某没有向我收过费用。

4、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两年前开始吸咖啡因的,我吸的咖啡因是从山西人王慧斌手里买的。我认识王慧斌没多久,秦某某让我给他弄点咖啡因,我联系王慧斌后,王慧斌带了1斤给了秦某某,秦某某给了他250元,当时有我、王慧斌和刘某某在场。

5、证人田某某证言,我在辉县市赵固二矿中门对面开了一个麻将室,刘某某和王慧斌到麻将室找过我。2012年冬,在辉县市西环路中太石化加油站附近,我从王慧斌手里买了1包咖啡因,大约有7、8两左右。2013年3、4月,也是在辉县市西环路中太石化加油站附近,从王慧斌手里买了1包咖啡因,大约有7两左右。2013年5月的一天,先和王慧斌约定在紫城加油站附近,后又改在辉县大酒店附近,从王慧斌手里买了1包咖啡因。

6、被告人王慧斌的供述,2012年4月份,我拿了1包约7两的咖啡因送到刘某某家,卖给刘某某了。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刘某某家卖给秦某某两包咖啡因,我、刘某某和秦某某在场。过了几天,我在刘某某家又卖给秦某某1包咖啡因,就我和秦某某在场。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辉县市中心路古塔市场附近,又卖给秦某某五包咖啡因,就我与秦某某在场。2012年冬天,在辉县市西环路中太石化加油站附近,我卖给田某某1包约7两的咖啡因。2013年3、4月份,在辉县市西环路中太石化加油站附近,我卖给田某某1包约7两的咖啡因。2013年4、5月份,在辉县大酒店附近,我卖给田某某1包约7两的咖啡因。2013年12月4日晚上,我带了1包约7两的咖啡因和秦某某在辉县市职工俱乐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大部分的咖啡因都是从我村郑某某处买的,他卖给我的咖啡因每袋有八两多,我带到辉县后装成每袋七两多出售,剩余的我自己吸的。我把每包咖啡因的重量当成1斤说的,实际每包的重量有六、七两左右。

7、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我与勾某某是邻居,我吸过毒,也让勾某某吸过毒。我对她说冰毒和咖啡因是国家禁品,吸了后能使人兴奋。我与勾某某在上八里街的旅馆、华隆丽都精品酒店和辉县市新一中对过的君悦宾馆里吸过。吸毒工具都是我现做的,毒品是我自己带的。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吴某某问我有无咖啡因,我就从我家原来王慧斌卖给我吸剩下的咖啡因有六、七两送到了吴某某薄壁镇南程村的家,卖给吴某某了。我的咖啡因都是从王慧斌手里买的,价格每斤300元左右。2012年5月份的一天,在刘某某家王慧斌卖给我两包咖啡因,我给他300元。又隔了几天,2012年5月份期间,在刘某某家王慧斌卖给我一包咖啡因,大约7两左右,我给他250元。2012年6、7月份一天晚上,在辉县市中心路古塔市场附近,王慧斌卖给我1包咖啡因,约7两左右,我给他230元。每次买的重量我也没有专门称过,我买的咖啡因都是自己吸的。

8、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3日上午,王慧斌(别名土蛋)给我打电话要咖啡因,我从山西省高平市米山镇勾要村郑青龙的老婆哪里买来一共五包咖啡因,中午时送到王慧斌的老家了,王慧斌给了我740元。

9、辨认笔录,经刘某某辨认,卖给他“白面”的山西人“土蛋”是王慧斌。经王慧斌辨认,卖给他“白面”的山西人“有财”是郑某某。经秦某某辨认,卖给他“白面”的山西人“小蛋”是王慧斌。经郑某某辨认,从他手里购买“白面”的邻居“王土蛋”是王慧斌。经田某某辨认,卖给他“白面”的山西人“铁蛋”是王慧斌。

10、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毒)字(2013)26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慧斌、秦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咖啡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照贩卖毒品罪的规定予以刑事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慧斌多次向多人贩卖咖啡因,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向他人宣扬吸毒后的感受,诱使他人吸毒,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引诱他人吸毒罪的规定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和引诱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慧斌、秦某某、郑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慧斌,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慧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徐素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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