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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吉拴豹盗窃,陈某某、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4日被辉县市公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吉拴豹,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2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吉拴豹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吉拴豹、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梁某某、吉栓豹先后到辉县市胡桥乡八十亩地村、黄水乡白马玉村、高庄乡苏村、百泉镇楼根宏昌驾校北等地,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盗窃通信电缆,其中梁某某盗割电缆七次,盗窃价值17667元。吉栓豹盗割电缆三次35米,盗窃价值12757元。梁某某、吉栓豹将在胡桥乡八十亩地村、黄水乡白马玉村盗割的电缆外胶皮烧掉卖给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进行收购。赃物价值11193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吉栓豹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吉拴豹、陈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吉拴豹在辉县市胡桥乡八十亩地村,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盗割HYA800*2*0.5通信电缆35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532元。后两人将被盗电缆线外胶皮烧掉卖给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进行收购。

2、2013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吉拴豹在辉县市黄水乡白马玉村村南,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盗割HYA50*2*0.4通信电缆120米、HYA100*2*0.4通信电缆12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661元。后二人将被盗电缆线外胶皮烧掉卖给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进行收购。

3、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辉县市高庄乡苏村路口一空房子处,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盗割HYA200*2*0.4通信电缆10米、HYA300*2*0.4通信电缆1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04元。

4、2013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辉县市上八里东环路,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盗割HYA100*2*0.4通信电缆35米、HYA200*2*0.4通信电缆7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342元。

5、2013年11月5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辉县市百泉镇楼根宏昌驾校北,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盗割HYA200*2*0.4通信电缆1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90元。

6、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胡桥乡佳怡小区南墙外,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盗割HYA200*2*0.4通信电缆7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74元。

7、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吉拴豹在高庄乡孙村大街,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盗割HYA400*2*0.4通信电缆23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64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盗窃7次,价值17667元。被告人吉栓豹盗窃3次,价值12757元。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两次收购赃物价值1119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洪洲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梁某某出生于1980年5月8日,吉栓豹出生于1986年2月6日,徐某某出生于1970年5月16日,陈某某出生于1975年4月2日;

2、被盗现场照片及辨认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3、辨认笔录,证明经陈某某辨认被告人梁某某、吉栓豹就是卖给其电缆铜线的人;

4、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3)256号被盗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的价值;

5、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物45号刑事判决书;

6、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7、辉县市高庄乡、上八里镇等通信电缆被盗情况损失证明;

8、被害人薄某某陈述,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通信电缆被盗损失情况;

9、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明伙同吉栓豹在胡桥乡八十亩地、黄水乡白马玉村、高庄乡孙村大街盗割电缆线三次,其中两次将电缆线胶皮烧掉后卖到洪州乡派出所西边路边的收废旧处,自己一人到高庄乡苏村、上八里东环路、百泉镇楼根宏昌驾校北、胡桥乡佳怡小区盗割电缆线四次,都是将外胶皮烧掉后,卖给街上收废旧的人;(2)被告人吉拴犳供述,证明伙同梁某某在胡桥乡八十亩地、黄水乡白马玉村、高庄乡孙村大街等地盗割电缆线三次,

其中两次去卖时,能看出是铜线,没有烧化,卖给洪州的收废旧的牌子上写“收废旧”。是一对夫妻,年龄大约四十来岁,听口音是本地人。就这俩口,男的收了一次铜线,女的收了一次铜线,每次两人均在跟儿。梁某某说他自己还去偷过几次电缆线;(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其辉县市洪州乡洪州派出所往西100米路北处开了一个废旧收购处,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左右,有一个男的拿一个编织袋来到收购站,他问铜多少钱一斤,其说先看看什么铜,他把编织袋打开,其一看是通信电缆,就说这个铜不敢收,他说没事,这是维修电缆的,其说20元一斤,他们就将铜卖了。2013年10月中旬一天,上次那个男的,又拿一个编织袋,他说有铜,其看看还是电缆铜,他说还是维修电缆的铜线,其还是收了,并说你们再来,可不敢收了。两次收购陈某某都在场;(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卖给铜线的是两个年轻人。第一次2013年10月一天早上6、7点钟,其和丈夫在睡觉,被两个年轻人喊醒,那两个年轻人骑着一辆破摩托三轮车,其和丈夫起来后,两个年轻人问收铜线是多少钱一斤,其说铜线是20元一斤,然后他们就将放在他们三轮车的铜线搬下,其收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后一个多星期,也是早上6.7点钟,还是那两个年轻人喊醒其和丈夫,这次他们拉来的铜线以20元一斤收了。其收购的铜线是烧过的电缆线。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吉拴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并应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吉拴豹、陈某某、徐某某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作用相对较小,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吉栓豹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吉拴豹、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吉栓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徐素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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