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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赵固乡胡村。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江,男,1989年7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赵固乡胡村。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江,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5年7月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5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讼代理人李树春,被告人樊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3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丰胜音乐会所楼下,被告人樊江与被害人赵某某酒后发生争执,樊江用拳头击打赵某某头面部,其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樊江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樊江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3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丰胜音乐会所楼下,因赵某某酒后,吐到出租车上,赵某某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被告人樊江上前劝解时,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樊江用拳头击打赵某某头面部,致赵某某口唇全层裂伤,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赵某某伤后即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为3823.4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樊江出生于1989年7月14日;

2、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5)辉刑初字刑事判决书;

3、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4、河南平原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明樊江于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5、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樊江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6、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樊江用拳头击打赵某某面部;(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因赵某某喝酒过量,吐到出租车上,赵某某搂住出租车司机说事,樊江拉赵某某时,与赵某某发生争执,樊江用拳头赵某某面部;

7、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因喝酒过量,吐到出租车上,司机不愿意,与出租车司机争执时,樊江对其殴打;

8、被告人樊江供述,证明因赵某某酒后,吐到出租车上,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其上前拉赵某某时,赵某某先打其一拳,其就用双拳朝赵某某脸上乱打;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医疗费票据,证明赵某某经济损失为3823.49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樊江赔偿经济损失,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樊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为3823.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徐素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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