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存,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于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存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梁存伙同他人在辉县市胡桥乡南云门村一胡同内盗窃韩某某一辆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268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电动三轮车照片;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存的供述与辩解;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存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日三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作案工具钥匙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付新堂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