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13时许,王某某(已判刑)在辉县市东环路小鸟电动车门市部处理债务纠纷时,因与侯某甲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王某某伙同杜某某等人用羊镐棒将侯某甲打伤,其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自首,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3时许,王某某(已判刑)在辉县市东环路小鸟电动车门市部处理债务纠纷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因与侯某甲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王某某用羊镐棒击打侯某甲头部,致侯某甲头部受伤倒地,被告人杜某某等人持羊镐棒击打侯某甲身体,侯某甲损伤为轻伤。其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被打事件有直接关系,伤残X级。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3年7月11日,王某某与侯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侯某甲经济损失7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明杜某某出生于1976年7月1日; 2、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 3、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王某某已赔偿侯某甲经济损失75000元; 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侯某甲损伤属于轻伤;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4)临鉴字第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侯某甲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侯某甲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被打事件有直接关系,伤残X级; 6、辨认笔录,经侯某甲、侯某已辨认,杜某某就是持羊镐棒殴打侯某甲的人员之一; 7、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11月30日下午,其和杨某某去新桥村口小鸟电动车那里买电动车,并打电话叫来杜某某,杨某某给侯某甲打电话,其接过电话,说用电动车顶账的事,然后就在电话里吵了起来,一会侯某甲和他老婆坐了一辆出租车过来,他下车就开始骂,其就和他拉拉扯扯,侯某甲往屋里走,出来时候手里拿一把刀,照杜某某的头上砍了几下,其在我车里拿了一根羊镐棒,照侯某甲头上夯了一下,侯某甲就倒地了;(2)证人杨某某证言,王某某在电话里和侯某甲互相骂,王某某喊来三个人,侯某甲来后,就和王某某吵骂,双方打了起来,被人拉开后,侯某甲进屋拿了一把刀,照杜某某头上拍了三下,双方又打起来,有人拿棍夯侯某甲了;(3)证人侯某已证言,证明侯某甲下车就往店里走,王某某和他带的两个人紧跟着往店里面走,另外一个人留在他们开的车后备箱那儿,后备箱里面放了四根羊镐棒和一把劈刀,王某某他们三人进店就开始打,很快他们三人就出来了,其进店看到侯某甲鼻子已经流血,这时王某某他们四个人从车上拿着羊镐棒和劈刀又要进店打侯某甲,其赶紧拦住拿刀的人,不让他进店,其他三个人进店打侯某甲,一会三人出来,侯某甲已出来,刚出店门口,王某某和最开始拿刀的人拿着羊镐棒照侯某甲头上和胸部夯,当时侯某甲倒地不会动了,其他人都跑了;(4)证人甘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和王某某就照侯某甲脸上打了几拳,其和侯某甲就往门市部里面跑,对方就掂着羊镐棒、还有一个人掂刀撵,杨某某拽着侯某甲不让走,王某某掂羊镐棒照侯某甲头上夯了,侯某甲就往厨房跑,王某某和穿深绿色衣服的人就把侯某甲夯翻在地,后又打到门市部门口,侯某甲不动了,他们就走了;(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侯某甲从屋里往外跑,刚跑到门口,就被一个人用羊镐棒夯翻了;(6)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30日13时许,小岛电动车门市部门口,几个人打侯某甲,一会那个老板就躺地上了; 8、被害人侯某甲陈述,证明杨某某在电动车门市部门口站,见到其,就用拳头打其面部,还喊其他人打,其到门市部里面,杨红伟也进到屋里朝外喊,给我打,外面的几个人拿羊镐棒进屋将其砸翻,王某某用羊镐棒打其正头上; 9、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其来投案,2012年11月30日13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小岛电动车门市部,其到后,王某某和侯某甲互骂,两个人打到一块,侯某甲从屋里出来,手里拿一把刀,王某某拿羊镐棒将侯某甲打翻,其拿羊镐棒打侯某甲后腰。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作用相对较小,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徐素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