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水妞),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焦某某、李某已(均未满十六周岁)到焦作市武陟县文化路西段李某丙的“天天乐小超市”,将门撬开,盗走现金100元。 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焦某某、李某已到焦作市武陟县文化路西段侯某某的“阿香副食批发部”,盗走一部索尼相机和一盒中华香烟。被盗物品价值667.5元。 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焦某某、李某已到焦作市武陟县文化路西段张某某经营的“方怡通讯”店,盗走5部手机、1台平板电脑、2部MP3。被盗手机和平板电脑价值1150元。 2013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焦某某、李某已到焦作市武陟县朝阳二街孙某某经营的“冠霖综合批发部”将门撬开盗走40条红旗渠香烟、9条玉溪香烟、6条帝豪香烟、一条红金龙香烟,总价值为5803元。被告人任某某明知40条红旗渠香烟、6条玉溪香烟、6条帝豪香烟、1条红金龙香烟是犯罪所得而收购,总价值为5233元。 2013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焦某某窜至辉县市西环路郎某某的“顺鑫批发部”,盗走1400元现金。 2013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焦某某到辉县市职工俱乐部常某某的烟酒批发部,将门撬开后盗走现金2300元和1条芙蓉王香烟,价值280元。 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供述,被害人郎某某、常某某、李某丙等人陈述,证人焦某某、买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焦某某、李某已(均未满十六周岁),到焦作市武陟县文化路西段李某丙的“天天乐小超市”,将门撬开,盗走现金100元。 2、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焦某某、李某已到焦作市武陟县文化路西段侯某某的“阿香副食批发部”,盗走一部索尼相机和一盒中华香烟。被盗物品价值667.5元。2013年12月25日,被盗物品追退失主; 3、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焦某某、李某已到焦作市武陟县文化路西段张某某经营的“方怡通讯”店,盗走5部手机、1台平板电脑、2部MP3。被盗手机和平板电脑价值1150元。2013年12月25日被盗物品追退失主; 4、2013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焦某某、李某已到焦作市武陟县朝阳二街孙某某经营的“冠霖综合批发部”将门撬开盗走40条精红旗渠香烟、9条玉溪香烟、6条帝豪香烟、一条红金龙香烟,总价值为5803元。被告人任某某明知40条精红旗渠香烟、6条玉溪香烟、6条帝豪香烟、1条红金龙香烟是犯罪所得而收购,总价值为5233元。2013年12月25日被盗物品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扣押,并退还失主; 5、2013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焦某某窜至辉县市西环路郎某某的“顺鑫批发部”,盗走1400元现金。2013年12月26日被盗物品追退失主; 6、2013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焦某某到辉县市职工俱乐部常某某的烟酒批发部,将门撬开后盗走现金2300元和1条芙蓉王香烟,价值2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出生于1995年1月10日。任某某出生于1951年4月14日; 2、辉县市公安局搜查笔录; 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依法从焦某某住处及被告人任某某处发现的盗窃物品被扣押; 4、辉县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的物品发还被害人; 5、辉县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6、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3)253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7、证人证言(1)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其和李某甲到辉县市西环路顺鑫批发部将锁撬开,盗走一千四五百左右现金。2013年11月24日,其和李某甲到辉县市体育场西边的一家烟酒超市盗窃一条芙蓉王香烟和两千四五百元现金。2013年11月13日,其和李某甲、李某已到武陟县城一个中国移动通讯店,将门撬开,盗窃3个MP3、一个平板电脑、四、五部手机。从移动店出来后,其三人又到附近阿香副食批发部将门撬开,盗走一条中华香烟和一个相机。接着又到附近路边的天天乐小超市偷了三四十元钱。2013年11月14日其和李某甲、李某已到焦作市武陟县朝阳二路附近的一家批发部,其和李某甲将门撬开,李某已把风,其和李某甲在里边偷了50多条香烟,有玉溪9条,金渠和帝豪30多条,长白山1条,黄山烟2条,黄金叶2条还有其他几条,从店里出来后,直接打的到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将烟低价卖给了村里的一家商店,卖了3300元钱;(2)证人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6日凌晨,将焦某某、李某甲抓获; 8、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4日晚上,其在辉县市职工俱乐部的烟酒批发部被盗走现金2300元和1条芙蓉王香烟;(2)被害人郎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2日晚上,其位于辉县市西环路的“顺鑫批发部”,被盗走现金2500元左右;(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3年11月13日晚上,其位于焦作市武陟县文化路西段的“天天乐小超市”,被盗走现金100元左右;(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13日晚上,其位于焦作市武陟县文化路西段的“阿香副食批发部”,被盗走一部索尼相机和一盒中华香烟;(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3日晚上其位于焦作市武陟县文化路西段的“方怡通讯”店,盗走5部手机、1台平板电脑、2个移动电源、4部MP3和100多元现金;(6)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14日晚上,其位于焦作市武陟县朝阳二街的“冠霖综合批发部”门被撬开,被盗走5条软盒黄鹤楼香烟、5条硬盒黄鹤楼香烟、10条玉溪香烟和几条精装红旗渠香烟、一条黄山牌香烟等物品; 9、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11月22日其和焦某某到辉县市西环路顺鑫批发部将锁撬开,盗走一千多元现金。2013年11月24日,其和焦某某到辉县市职工俱乐部西边的一家烟酒超市盗窃一条芙蓉王香烟和1800元左右现金。2013年11月中旬,其和焦某某到武陟县城一个中国移动通讯店,将门撬开,盗窃几个MP3和手机。从移动店出来后,又到附近一批发部将门撬开,盗走一条中华香烟。2013年11月中旬,其和焦某某到武陟县一个学校对面的奶茶店里偷了200多元钱。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和焦某某到焦作市武陟县一家批发部,偷了50多条香烟,有玉溪、金渠、黄金叶等,从店里出来后,直接到辉县市吴村镇东常务村将烟低价卖给了村里的一家商店,卖了3000多元钱;(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其在吴村镇南常务村鑫海纺织厂旁边开了一小商店。2013年11月中旬一天后半夜,李某甲和另外两个孩来找其,说烟弄到了,其分别以每条精红旗渠、帝豪70元,玉溪每条150元价格收了他们几十条香烟,给了他们33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三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永涛违法所得三千三百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