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以(2014)新刑一指字1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不具备行医资格及承包条件的情况下,经时任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副院长张某某介绍,以个人名义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签订承包该院脊柱外科的合同。被告人朱某某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以及为和张某某搞好关系,能顺利结账,顺利延续承包该科室,分别在2009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逢中秋节、春节,每次送张某某现金5000元,6次共送张某某现金30000元;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分别送张某某各10000元现金,2次送给张某某现金2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朱某某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签订的协议书、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8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累计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不具备承包条件的情况下,经时任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红旗医院)副院长张某某(已判刑)介绍,以个人名义与红旗医院签订承包该院脊柱外科的合同。被告人朱某某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以及为和张某某搞好关系,能顺利结账,顺利延续承包合同,分别在2009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逢中秋节、春节,在张某某办公室每次送张某某现金5000元,6次共送张某某现金30000元;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在张某某办公室分别送张某某各10000元现金,以上合计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朱某某出生于1977年10月1日。 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4月24日张某某因犯受贿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朱某某与红旗医院协议书、红旗医院与朱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红旗医院关于劳务合同书的情况说明、红旗医院财务科证明、张某某身份证明、朱某某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等。 4、证人张某某证言,朱某某2008年起在红旗医院承包脊柱外科,为感谢我在承包过程中给其的关照以及以后承包到期后能继续承包,朱某某在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先后6次每次5000元向其行贿共计3万元。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前朱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同样的理由先后两次向其行贿每次1万元,计2万元。 5、被告人朱某某陈述,为感谢张某某在其承包红旗医院脊柱外科中提供的帮助,另外为和张某某搞好关系能在工作上多加照顾,财务结账时顺利些,以及以后能继续承包,在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在张某某办公室向张某某行贿5000元。2010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其以同样的方式、同样的理由,先后5次每次向张某某行贿5000元。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前其以同样的方式、同样的理由先后两次向张某某行贿每次1万元,计5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以行贿论处,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李政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