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YL387号小轿车,驶出辉县市华隆丽都酒店停车场由东南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乙醇检测为171.54MG/100ML。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徐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5月5日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受理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现场图、被告人徐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韩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他人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新堂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