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A2证驾驶豫G38878豫GC525重型货车倒车时,不慎将站在车后方的朱某某挤死,致使朱某某当场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2、证人张某甲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煤场持A2证驾驶豫G38878豫GC525解放牌重型货车倒车时,不慎将站在车后方的另一货车司机朱某某挤死,致使朱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胡桥乡油房头村委会证明,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过磅单,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手机通话详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朱某某户口注销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调解书等。2、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HX1796号、第HX17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G23587陕汽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3)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2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4、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11月14日4时许,其雇佣的货车司机张某某打电话说在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煤场出事了,其赶到现场,看见两辆货车之间的地上躺着一个人。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4日4时许,在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里面的煤场上,朱某某驾驶的半挂车陷在地里出不来,让其帮忙把车拖出去,其持A2证驾驶半挂货车倒车去拖朱某某的货车时,因为下坡,车溜了,朱某某被挤在两车中间倒在地上,其赶紧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