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1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8年12月16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1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被告一吵架就回娘家居住,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外债平均分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是邻居关系,婚姻感情基础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1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16日生育有一女,取名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予盾,致原告诉讼在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体贴和关心对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秀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