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0年3月2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10月26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8日在辉县市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05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严重影响了两个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谁抚养都可以,共同存款原告已取走,房子不同意分割,同意留给两个孩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两个孩子归谁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2月8日登记结婚。 2、两个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婚后于1998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05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8年2月8日在辉县市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05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讼在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体贴和关心对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秀芳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