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81号 原告崔成杨,男,1957年8月26日生。 被告李明江,男,1963年9月29日生。 原告崔成杨诉被告李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成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成杨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需要用钱时立即归还。之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陆续归还了73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明江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5日署名李明江的证明一张,内容:今借到崔成杨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李明江,2013年7月5日。另有内容:2013年9月12日还5万,还款伍万元整,李明江。同时在该证明上有2014年3月30日收还款壹万元正、免除利息10000元,剩80000元捌万元正,崔成杨的内容; 2、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4年6月3日还款3000元。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明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73000元,剩余77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明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李明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李明江向原告崔成杨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原告73000元,剩余77000元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崔成杨将150000元借给被告李明江,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经催要,被告已归还73000元,剩余77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江返还借款7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成杨借款七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被告李明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远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