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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甲趁齐某乙家中无人之际,将车库卷拉门拉开进入齐某乙家屋内,在东卧室衣柜内盗走现金14200元。

被告人齐某甲于2014年2月28日退赔被害人齐某乙赃款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中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退赃收到条、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齐某丙、郭某某、裴某某、齐某丁证言、被害人齐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甲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世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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