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80号 原告于行勇,男,1972年10月5日生。 被告淄博海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大尚村。 法定代表人牛继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于行勇因与被告淄博海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淄博海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海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焦宝石销售合同,并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焦宝石,经结算,被告还差一车39.25吨价值11578元的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78元及违约金231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淄博海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2月2日于行勇与淄博海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于行勇、乙方牛继海,一、甲方将自己生产的焦宝石销售给乙方,市场价格为295元∕吨。二、付款方式为一车一结,如有特殊原因,付款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即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为货款的20%,并支付甲方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三、乙方收到货后,需向甲方司机出具由乙方签字或盖章的单据,或过磅单据为准。四、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2年7月27日的称重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焦宝石39.25吨,被告未付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淄博海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日原告于行勇与被告淄博海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继海签订了买卖焦宝石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于行勇、乙方牛继海,一、甲方将自己生产的焦宝石销售给乙方,市场价格为295元∕吨。二、付款方式为一车一结,如有特殊原因,付款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即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为货款的20%,并支付甲方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三、乙方收到货后,需向甲方司机出具由乙方签字或盖章的单据,或过磅单据为准。四、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行勇陆续向被告供货,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运送39.25吨的焦宝石,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于行勇与被告淄博海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就买卖焦宝石签订了买卖协议,并约定了价款、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焦宝石39.25吨,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价格295元∕吨支付价款11578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内容,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比例(货款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231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海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行勇货款一万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违约金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六角。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淄博海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许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