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任绍华,男,1970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朝龙,男,1988年3月16日生。 被告李二涛,男,1986年7月5日生。 被告李智慧,男,1985年8月10日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1971年10月4日生。 被告李志军,男,1971年10月4日生。 原告任绍河与被告李二涛、李智慧、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告、三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及开庭传票,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和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任绍河、被告李二涛、李智慧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告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任绍河的委托代理人吴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涛、李智慧、李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绍河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李二涛找原告借钱,和此之前李志军借原告现金合并写了一张借条,由李二涛借款,李智慧、李志军作担保,实借款陆万元,月息2%,约定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几次利息外,本和息拖着不还,中间多次协商,被告本息久拖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3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口头辩称,借原告6万元是事实,也以不同的方式不断给原告利息;被告李志军在此笔借款发生之前给原告打过其他的欠条作废;被告李志军的两辆车在原告处作押,才在原告处借的钱。 原告任绍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1月30日借条一份,内容:“借条,借任绍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2年6月29日还清,月息2分,超期日罚壹佰元正。借款人李二涛(以本人财产抵押),担保人李志军、李智慧,2012年元月30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二涛、李智慧、李志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欠原告6万元借款无异议,认为借款之后归还过原告利息,当时借款时被告李志军将两辆车放在原告处作押。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方庭审中陈述已归还过原告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庭审中认可三被告已归还过利息4500元,但在计算利息时已从中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30日,被告李二涛找原告借钱,和此之前被告李志军借原告现金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任绍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2年6月29日还清,月息2分,超期日罚壹佰元正。借款人李二涛(以本人财产抵押)。被告李智慧、李志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方式。原告任绍华实际支付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归还利息4500元,借款本金6万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万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二涛向原告任绍华出具借据,借款10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实际借款数额为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李智慧、李志军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有被告李二涛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李二涛返还借款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二涛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因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超期日罚款100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1月30日至起诉之日,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二涛支付利息3万元(已扣除三被告支付的利息4500元)不超过双方对利息及超期罚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被告李智慧、李志军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二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绍华借款陆万元,并支付利息三万元。 二、被告李智慧、李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