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78号 原告刘同安,男,1955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江,男1963年9月29日生。 原告刘同安诉被告李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安的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同安诉称,经赵花荣介绍,原告分别在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4日借给被告现款60000元(利息每元月息2分)、50000元,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9600元(6万元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00元,其余利息不再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李明江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18日署名李明江的证明一张,内容:今借到刘同安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李明江,2013年10月18日。另有内容:月息0.002%、息清至12月18日,证明人赵花荣。 2、2013年11月14日署名李明江的证明一张,内容:今借到刘同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李明江,2013年11月14日。证明人赵花荣。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明江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对借款60000元约定有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明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李明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明江向原告刘同安借款60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明江向原告刘同安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2013年10月18日的借款60000元时,被告支付了原告该笔款两个月的利息,约定利息为每元月利率2分(0.002%)。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而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9600元,其余利息不再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刘同安将110000元借给被告李明江,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江返还借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9600元,其余利息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该表示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同安借款十一万元并支付利息九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李明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远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