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39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4年5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辉县市薄壁镇西何庄村其儿子栗某甲家院内非法种植罂粟1205株,2014年5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铲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辉县市薄壁镇西何庄村其儿子栗某甲家院内非法种植罂粟1205株,2014年5月15日14时,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民警赴现场予以铲除,并将铲除的1205株罂栗上缴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39年8月6日; 2、光盘一张; 3、辉县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种植的1205株罂粟被辉县市公安局铲除扣押后,上缴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高某某在其老家院中种植罂粟,其和丈夫粟黑蛋并不知道; 6、证人栗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14时配合辉县市公安局刑警队及薄壁派出所在辉县市薄壁镇西何庄高某某一老家院内铲除罂粟1205株; 7、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其在二儿子粟黑蛋老院种植了1205株罂粟。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