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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9月2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9月2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郭清海、洪某某擅自采伐自己位于冀屯乡赵流河村高流河自然村东南角的树木,所伐树木共计269株。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树木蓄积29.9753立方米,价值11690.3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郭清海、洪某某擅自采伐自己位于冀屯乡赵流河村高流自然河村东南角地里已翻倒的树木269株。被伐树木蓄积29.9753立方米,价值11690.34元。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审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高某甲出生于1966年2月4日;

2、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证明,证明高某甲于2013年8月12日到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治安管理队投案;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辉县市冀屯镇赵流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大风刮倒的269株杨树,为高某甲所有;

5、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3)林鉴字第58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69棵树木蓄积29.9753立方米,价值11690.34元;

6、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已证言,证明高某甲在赵流河村高流河自然村东南角,通往赵流河村路北砍伐的树,都是杨树,大部分杨树刮倒了;(2)证人郭清海、洪某某证言,证明高某甲雇佣其二人,将位于冀屯镇赵流河村高流河自然村村东南地高某甲所有,被风刮倒269棵树砍伐,每人每天一百元工资;(3)证人高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甲雇佣他人砍伐树木的事实;(4)证人高某丁证言,证明2013年8月1日凌晨刮了一场大风,将很多树都刮翻了。其给高某甲联系让他先把路面上的树清理掉,等办理过手续之后再采伐树木;

7、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3年8月1日,刮了一场大风,其栽的树有部分都翻倒了。8月2日,高某丁通知让赶紧将刮倒挡住道路通行的树木处理掉,其联系郭某某,郭某某又叫了一个人,一块到位于冀屯镇赵流河村高流河自然村的东南角砍伐被风刮倒的树。共砍了200多棵杨树,其没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李政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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