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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刘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6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以(2014)新刑一指字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至2012年底,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为在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红旗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得到该医院院长张某某(已判刑)的关照,长期供应药品,每季度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先后12次,合计6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药品销售凭证及发票、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至2012年底,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为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得到该医院院长张某某的关照,长期供应药品,每季度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先后12次,合计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1964年6月17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1971年6月4日出生。

(2)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向红旗医院销售药品凭证及发票,证明二被告人向红旗医院销售药品的情况。

(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2月19日,张某某因犯受贿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4)河南新博源医药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明新乡市红旗医院通过省招标平台点击药品计划,该公司在省招标平台上接收到计划后,通知高某某计划,高某某拿到计划后负责采购,然后到公司办理入库及出库手续,并对医院开具发票;高某某是该公司业务员,财务自负盈亏,公司按销售额收取百分之二的管理费。

(5)红旗医院证明,证明刘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在该医院工作。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高某某、刘某某二人为了向红旗医院供应药品,并顺利结算货款,于2010年4月份的一天,在新乡市人民东路一家叫“延津火烧”的饭店吃饭时向其行贿5000元,希望其在业务上多照顾,此后,刘某某、高某某每三个月向其行贿5000元,共计12次,合计6万元。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6月份,刘某某给我讲他和高某某以河南省新博源有限公司的名义给红旗医院供应药品,由于资金紧张,想让我入股,我表示同意。后来,高某某、刘某某和我一起商量,为了更好地向医院供应药品并结算货款,决定每季度给张某某送5000元现金,我当时也表示同意。但是具体以后送钱的事我没有参与过,具体是高某某、刘某某送的。

(8)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为了向红旗医院供应药品,并顺利结算货款,其和刘某某二人于2010年4月份的一天,在新乡市人民东路一家叫“延津火烧”的饭店吃饭时向张某某行贿5000元。此后,二人每季度向张某某行贿5000元,共计12次,合计6万元。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为了向红旗医院供应药品,并顺利结算货款,其和高某某二人于2010年4月份的一天,在新乡市人民东路一家叫“延津火烧”的饭店吃饭时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此后,二人每季度送给张某某现金5000元,共计12次,合计6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以行贿论,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徐素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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