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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12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昆山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铁路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12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昆山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以前与本村马某乙家产生过土地纠纷,马某甲酒后手执菜刀到马某乙家门口,与马某乙、韩某某发生争执,马某甲用菜刀将马某乙、韩某某砍伤。马某乙、韩某某均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马某乙、韩某某乐陈述;3、证人马某丙等证言;4、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以前与本村马某乙家产生过土地纠纷,酒后拿一把菜刀到马某乙家门口,与马某乙、韩某某发生争执,马某甲用菜刀将马某乙、韩某某砍伤,致使马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韩某某肢体部皮肤裂伤,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大部分受限。马某乙、韩某某的损伤均属轻伤,韩某某右手拇指损伤为九级伤残。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韩某某经济损失73500元,取得了马某乙、韩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马某乙、韩某某住院病历;上海铁路公安处昆山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等。2、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21号、5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韩某某右手拇指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丙证言,2012年9月30日凌晨1时多,听见我妈韩某某喊叫,我起床出来一看街门开着,我爸妈即马某乙和韩某某身上都是血,老二、老三正在和我爸打,老三马某甲拿个菜刀朝我爸身上劈,我上去将老三按到地上,他家人不知是谁将刀跟他要过去拿走了,后我打110报警了。(2)证人马某丁证言,2012年9月30日凌晨,我和我兄弟马某甲在俺老院内喝过酒后就回家睡了,后我听见马某甲在外面吵叫,喝酒时马某甲提他和马某丙打架的事了,所以一听他吵闹,我就赶紧出去追他,走到马某丙家时,正好他家的门开了,马某丙上来将我按翻到地上,马某丙的父母上去打马某甲,这时我父母也过来了,我将马某甲抱家了,强行将他按倒在家,他当时是酒劲冲的。(3)证人马某戊证言,当天晚上9时左右,我女儿马某己喊我说她三哥马某甲在马某乙家那儿跟人打架,我和大儿子马某庚一块到马某乙大门外,看见马某甲和马某乙在那儿互相打,马某甲上身没穿衣服,身上都是血,我也搞不清是谁伤了,马某乙的二儿子马某丙当时把我二儿子马某丁按在地上互相打,我和马某庚把他们拉开,马某甲拿的菜刀听马某己说她拿走了,后来我知道马某甲酒后去找马某乙家的事是因为我家和马某乙家以前因菜地产生的矛盾。(4)证人马某辛证言,当天晚上1时左右,马某乙的儿媳妇来喊我说马某甲在马某乙家闹事,我赶到马某乙家,双方冲突已经停止,马某甲已经离开,我看到马某乙、韩某某身上、地上都是血,后来马某乙和韩某某,还有马某甲的父亲马某戊一起去医院了。(5)证人马某己证言,2012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听见二哥马某丁与三哥马某甲在我家院子里说去找马某丙的事了,他们出门后,马某甲还一直骂马某丙,马某丁劝马某甲不要去,后我看见在马某乙家门口附近,双方在打架,看见马某丙去抢马某甲手里边的菜刀,我把菜刀要过拿走、扔掉了,找不到了。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乙陈述,2012年9月30日凌晨1时多,我听到有人猛敲我家街门,我妻子韩某某起床后打开门先出去,听到她说:“我指头掉了”,我出来后马某戊的三儿子拿个菜刀先朝我左胳膊上砍了一刀,我就上去搂住他,他又朝我砍了十来刀,我儿子马某丙出来将菜刀夺过,后马某戊家的儿媳妇或他女儿将刀拿走了,我身上多处被刀砍伤。(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2年9月30日凌晨1点多,听见有人猛敲我家街门,就和丈夫马某乙起床,我先拉开门出来,敲门的人拿菜刀朝我左肩膀砍了一刀,并叫道:“明辉我今天非弄死你不可”,然后我啥也不知道了,我右手的大拇指如何掉的我也不知道。5、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2年9月30日凌晨0时许,当时我和我二哥马某丁喝酒多了,我想起一两年前马某丙因为菜地的事打过我和我妈,恍惚记得拿个菜刀去马某丙家弄事了,只知道和马某丙的爸打,其它根本就不知咋回事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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