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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志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志华(又名牛志华),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志华(又名牛志华),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志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闫志华在辉县市百泉镇原龙凤歌厅三楼冯某某的租房处,将冯某某的邮政银行卡盗走,当天在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百泉支行ATM机上,取走现金20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人闫志华又在辉县市百泉镇原龙凤歌厅三楼冯某某的租房处,将冯某某的1副耳坠(无法估价)、1条钻石吊坠项链盗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钻石项链价值1400元。

被告人闫志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闫志华在辉县市百泉镇原龙凤歌厅三楼冯某某的租房处,将冯某某的邮政银行卡盗走,当天在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百泉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0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人闫志华又在辉县市百泉镇原龙凤歌厅三楼冯某某的租房处,将冯某某的1副耳坠、1条钻石吊坠项链盗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钻石项链价值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志华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闫志华户籍证明,被告人闫志华出生于1991年2月27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闫志华因盗窃于2011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500元。冯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2014年1月29日冯某某的该卡上支取2000元。冯某某的谅解书,冯某某的收到条。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初的一天,一男子拿了一条白金项链和一白金耳坠到我店里卖,并有证书和发票,他说项链和耳坠是他老婆的,想卖掉换成黄金,我以700多元钱收购,给他钱后他就走了,我不认识该男子。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冯某某的丈夫,冯某某与牛志华认识,2014年正月初四,我用我妻子的邮政银行卡去取钱时,发现少了2000元,正月初九我妻子发现她包里的白金项链和耳环及发票都不见了。经与牛志华联系,牛志华承认这些东西都是他拿了,卡里的钱也是他取的。后我在网吧碰见牛志华时,他说钱、项链和耳环都抵账了,我让牛志华打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项链和耳环是在新乡市苏宁电器附近的英特纳珠宝店买的。

5、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我与牛志华通过网上认识,并有交往。2014年1月,牛志华到我在辉县市百泉镇原龙凤歌厅三楼的租房处找我并在哪儿住了几天。后我丈夫发现我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里的钱少了,我问牛志华,他承认从我的卡里取了2000元。后来我又发现我的耳坠和项链不见了,问牛志华,他也承认耳坠和项链是他拿的,并将发票和证书也拿走了。我家人怕他不承认,让他打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耳坠和项链是在新乡市苏宁电器边的“英特纳”金银首饰专卖店买的。

6、被告人闫志华的供述与辩解,我与冯某某是通过网上认识的并有交往。2013年阴历年底,我到冯某某租住处找她并住下,看到她的包里有一张邮政银行卡,冯某某酒后告诉了我银行卡的密码。2014年1月29日,我偷拿她的银行卡到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东邮政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了2000元现金。2014年2月4日我又到冯某某的租住处,趁她没在,从她的包里拿走一条项链和一对耳坠和发票,项链和耳坠共卖了700多元钱。后冯某某打电话问我时,我都承认了。并给她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

7、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英特纳项链一条价格为14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志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日三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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