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路边,将张某某的一辆优狐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2924元。2014年2月18日该车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追退失主,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