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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3月9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被辉县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3月9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韩某某位于冀屯乡前桥位村西北地干河沟内的杨树733棵采伐,经新乡市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733颗杨树折合蓄积为32.7257立方米,价值12763.02元。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擅自将其购买韩某某的位于冀屯镇前桥位村西北地的杨树733棵采伐,经新乡市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733颗杨树折合蓄积为32.7257立方米,价值12763.0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64年12月2日。

2、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郭某甲的经过。

3、辉县市冀屯镇前桥位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我和郭某甲系叔侄关系,我们合伙在我村老学校内经营一木材厂。2012年9月份,我听说前桥位村韩某某有一批树要卖,我找到韩某某,同他去现场看了树,谈好了价钱为14000元,我当场付给韩某某5000元。因我有事外出,就让我侄儿郭某甲领人将树伐了,我外出前将剩余的树款交给郭某甲让他交给卖主,这批树是我和郭某甲合伙买下后采伐的。

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冀屯镇前桥位村西北侧干河沟原是我村集体荒地,2007年我承包后栽下约700颗杨树。2012年9月的一天,冀屯镇包公庙村的郭某乙找我说想买下这些树木。因我承包的期限已到,我也想将这些树木卖掉。我和郭某乙看过树后,谈好了价钱是14000元。伐树的一切手续我不管,我只以14000元的价钱将树木卖给郭某乙,这些都是口头说的。

6、证人郭某丙的证言,2012年9月份,我村的郭龙富以每天70元雇佣我等在前桥位村西北的干河沟内为其伐倒并截好的杨树装车,这些树是谁的和谁伐的,具体有多少,我都不知道。我们到现场后将伐翻的树木装到郭某甲的机动三轮车上拉到我村老学校内的木材厂内。

7、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我与郭某乙在我村老学校内合伙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在厂里收料或者一起到外面收料都是合伙,我们两个人还分别各自在外面做一些木材生意,是各干各的。位于冀屯镇前桥位村西北干河沟内树木是2012年9月份我同郭某乙合伙以14000元钱买的前桥位村韩某某的树,具体谈价钱是郭某乙与韩某某照的头,开始郭某乙先付给韩某某5000元树款,后因郭某乙有事没在家,到现场伐树时我又将剩余树款交给了韩某某。树是我们雇佣我村宋某某采伐的,都是杨树,我们以每伐一颗树3元钱同宋某某谈的,伐树人由宋某某自找。后我们又以每天70元的工钱雇佣我村的郭某丙等将伐好的树木用三轮车运到我们的木材厂里。这些树木在我们的木材厂里加工成木皮后卖给山东收购木皮的了。

8、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2)林鉴字第79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冀屯镇前桥位村西北地滥伐的733颗杨树蓄积为32.7257立方米,价值12763.02元。

9、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拍摄照片。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审 判 员  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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