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G8C97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冀屯镇麻小营村东侧十字时,与宰某甲驾驶的豫GDX82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刘某某与宰某已)发生相撞,造成宰某已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宰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8C97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冀屯镇麻小营村东侧十字时,与宰某甲驾驶的豫GDX82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刘某某与宰某已)发生相撞,致宰某已受伤,经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宰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9.5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责任年龄、准驾车型及车辆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9.5万元,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的事实。3、2014年5月4日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5月5日到案证明,证明王某甲于2014年5月4日11时9分拔打报警电话报案称一辆小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被告人赵某某与受害人家属前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伤者,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赵某某后,赵某某来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辉县市冀屯乡麻小营村东侧十字。5、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54号,证明被害人宰某已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6、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宰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宰某已不承担事故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713号,证明经对豫G8C978号五菱牌轻型货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进行鉴定,该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701号,证明经对豫GDX82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进行鉴定,该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8、证人王某已证言,2014年5月4日10时许,我让赵某某驾驶豫G8C978轻型普通货车和李某某去赵固东耿村修毂,10时50分许,李某某电话告知我,车在麻小营村十字出事了,我便联系王某甲赶紧去事故现场。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4日10时许,我乘坐赵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从赵固乡西耿村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冀屯乡麻小营村东侧十字时,突然发现从西侧路口驶出一辆面包车,由于躲闪不及,我乘坐车辆的正前方与对方车左中侧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和赵某某赶快抢救对方车受伤的小孩,随后赵某某和对方车伤者父母前往医院,我就回厂里了。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4日11时许,我乘坐我丈夫宰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去赵固乡小岗卫生院给孩子看病,宰某甲驾驶车辆沿麻小营村至胡村店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麻小营村东侧十字时路中间时,发现一辆单排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对方车速比较快,对方车辆的车头和我方面包车左侧中间车门发生相撞,俺孩子就从面包车的右侧中间车门甩了出去,后来俺的面包车朝右侧翻了,又把孩子压倒车底下了。11、证人宰某甲证言,2014年5月4日11时许,我驾驶豫GDX823号面包车去赵固乡小岗卫生院给孩子看病,沿麻小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侧十字东侧时,发现从路北侧由北向南驶来一辆轻型货车,为避免发生相撞,我继续向东行驶,但还是与对方车辆发生了相撞,坐在后面的宰某已被甩出车外,事故发生后,我和刘某某和对方车司机一起前往医院了。1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4年5月4日10时许,我在家休息,我妻子王某已打电话给我,说俺家的单排小货车在麻小营出事了,叫我赶快去。随后我赶到现场,看到李某某在现场,他跟我说赵某某和对方的人都往医院了,我家小货车的牌照是豫G8C978,李某某是我厂工人,赵某某是我外甥,也在我厂上班。1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5月4日10时许,我舅妈王某已让我驾驶豫G8CC978号单排货车和李某某去赵固修机器,我开车在麻小营村东由北向南行驶至村东十字时,有一辆面包车正好在十字从西向南转弯,我没有刹住车,我车的前方撞上面包车的左侧。我下车后发现对方车上一小孩从面包车窗口甩了出来,我就和对方车上的一对男女和小孩一起去了医院,这个过程是我看过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才回忆起来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