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文杰,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1992年4月2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滥伐林木罪,2008年6月2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3月6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3月4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杰、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杰、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董文杰、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位于赵固乡韩营村韩某某家养猪场南侧的退耕还林树木买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董文杰等人分五次采伐杨树88棵,其中赵某某参与采伐四次77棵,88棵树木蓄积为17.0521立方米,价值6650.34元。77棵树木蓄积为14.9206立方米,价值5819.04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文杰、赵某某对公诉机关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董文杰、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位于赵固乡韩营村韩某某家养猪场南侧的退耕还林树木买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董文杰等人分五次采伐杨树88棵,88棵树木蓄积为17.0521立方米,价值6650.34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采伐四次杨树77棵,77棵树木蓄积为14.9206立方米,价值5819.0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董文杰出生于1972年8月14日。赵某某出生于1957年10月15日; 2、辉县市人民法院(92)法刑字第46号、(2008)辉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 3、退耕还林合同书; 4、辉县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3)林鉴字第11号、15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董文杰采伐杨树88棵,树木蓄积为17.0521立方米,价值6650.34元。赵某某采伐杨树77棵,树木蓄积为14.9206立方米,价值5819.04元; 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其和董文杰、赵某某合伙将购买赵固乡韩营村西北地一猪场的一批杨树砍伐,其和董文杰采伐五次、赵某某采伐四次,采伐的树木分别卖到赵固乡赵东村马某某木材场、高庄乡金章村郭某某木材场; 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将位于西北地猪场内的杨树,卖给高庄的几个树贩,第一次是四五个人砍伐,后来几次都是三个人,这块地的杨树共卖了8000多元;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收购了闫某某和几个树贩送来的树段; 9、证人郭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所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于2012年收购了闫某某和几个树贩送来的树段、柴禾; 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其给闫某某打电话,如果收树让带其一块去。第二天就和闫某某、董文杰合伙一块到韩营村西北地养猪场内,分四次将买下的树采伐,将树木截成树段,卖到赵固乡赵东村和高庄乡金章村郭新保、宋某某的木材场,利润平分; 11、被告人董文杰供述,证明其和闫某某、赵某某合伙将购买赵固乡韩营村西北地一猪场的一批杨树砍伐,其和闫某某采伐五次、赵某某采伐四次,采伐的树木分别卖到赵固乡赵东村马某某木材场、高庄乡金章村郭某某木材场;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杰、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董文杰、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文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