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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辉县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盖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新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孟庄镇涧头村十字西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被告人盖某某血液乙醇检测为117.23MG/100ML。

被告人盖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裴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在庭审过中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到案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盖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世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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