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在辉县市“夜蒲KTV”一房间内,将郭某某放在钱包里的建设银行卡盗走,并于23日0时56分持该卡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附近的邮政ATM机上取走现金4500元。2014年5月7日,退还郭某某现金6000元,取得郭某某谅解。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光盘一张,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4月23日在建行辉县支行辉县市人民医院离行交易详单,谅解书,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退还赃款,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