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英,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王英伙同侯某甲、秦某某经预谋后,分批收集了杨某甲、郭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4份,并使用虚假的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开具的收入证明,共向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24张,信用卡申办成功后,被告人王英伙同侯某甲、秦某某分别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案发前,从农行透支共计人民币90550.06元未还。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侯某甲、秦某某、蔡某某、杨某甲等人证言;3、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英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称其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王英伙同侯某甲、秦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分批收集了杨某甲、郭某甲、王某甲、陈某某、赵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乙、姜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耿某某、王某丙、蒋谋谋、杨某乙、杨某丙、姜某乙、姜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侯某乙等2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使用虚假的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开具的单位收入证明和安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辉县营销服务部单位名称,共向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24张,信用卡申办成功后,被告人王英伙同侯某甲、秦某某分别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案发前,从农行金穗信用卡透支共计人民币90550.06元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王英于2012年5月27日,还清张某丙卡本息4423元、姜某甲卡本息3180元;王英之弟弟王某乙替王英还清赵某乙、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姜黑妞、王英、高某某、耿某某、姜某甲卡本金共计25808.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被告人王英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英出生于1982年10月13日;2、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王英、郭某甲等人不是该医院职工;3、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收入证明、申请表、郭某丙、杨某丙等人身份证复印件;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郭某丙、杨某丙等人金穗信用卡详细交易信息;5、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姜某乙、郭某丙、郭某乙、陈某某、赵某甲、张某乙、侯某乙、杨某乙、郭某甲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6、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电子银行部报案材料等;7、被告人王英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18日,在被告人王英家中将其抓获的事实;8、(2014)辉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侯某甲、秦某某因该案被判刑的情况;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关于王英的还款明细,证明王英于2012年5月27日,还清张某丙卡本息4423元、姜某甲卡本息3180元;王英之弟弟王某乙替王英还清赵某乙、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姜黑妞、王英、高某某、联昆阳、姜某甲卡本金共计25808.45元。 2、鉴定意见: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技文鉴字(2012)03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其通过王英、侯某甲、秦某某为他人办理了金穗信用卡的事实。(2)证人姜宾证言,证明2009年冬,其同学侯某甲、王英给其讲想用其身份证办信用卡给别人完任务,其将妻子张某丙、哥姜某乙、姜黑妞、同学杨某乙、杨某丙、姜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侯某甲、王英,2010年10月份,发现这几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上贷款未还。(3)证人郭某丙、杨某丙、王某乙、姜某甲、杨某乙、张某丙、王某丙、杨某甲、张某乙、高某某、王某甲、赵某甲、陈某某、姜某甲、李某乙、李某甲、郭某甲、耿某某、侯某乙、郭某乙、郭某丁、蒋谋谋、张某甲证言,证明其没有在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工作,也没有办理金穗信用卡。(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其为杨某甲的收入证明上加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辉县营销服务部”印章。(5)同案犯侯某甲证言,2009年其为了做生意急用钱,就想通过蔡某某从农行办几张信用卡,经了解办卡须有工作单位且是正式人员,还要出具单位的收入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后秦某某知道后也想办几张信用卡,其就和王英、秦某某分别去找身份证,秦某某负责提供辉县市公疗医院的收入证明,办理了24张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金穗信用卡,然后分别进行透支的事实。(6)同案犯秦某某证言,其和侯某甲商量收集郭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负责提供杨某乙等人的收入证明,并加盖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章,加盖医院的印章医院领导不知道,第一次盖的是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的公章,第二次是用透明胶布把辉县市公费医疗医院收费处印章上收费处三字粘住盖的,办理了24张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金穗信用卡,然后分别进行透支的事实。 4、被告人王英供述:2009年4月份至2010年3月份,我和侯某甲、秦某某冒用亲戚朋友的身份证,并冒用辉县市公疗医院及安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辉县营销服务部单位名义出具收入证明,在辉县市农业银行办理二十多张信用卡并进行透支使用。这件事是侯某甲先提出来的,因为当时我们三人都想用钱,当时我们商量各自找身份证,谁找的身份证办出来的卡谁用,秦某某负责出具辉县市公疗医院的假收入证明,共从银行骗出10万多元,其中我透支了二万多元,这些钱一部分我提出现金还账了,一部分刷卡消费了,我没有归还的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进行冒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英共同参与预谋,且积极参与实施提供身份证明伙同他人骗领信用卡行为,并进行冒用透支,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王英辩称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李政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