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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洪彬与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79号 原告郜洪彬,男,1989年2月3日生。 被告赵鹏,男,1983年5月19日生。 原告郜洪彬诉被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79号

原告郜洪彬,男,1989年2月3日生。

被告赵鹏,男,1983年5月19日生。

原告郜洪彬诉被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秀芳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2月5日还清,如未还清,按每日的5%违约金给原告,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3年7月6日被告说钱不够,又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9月6日还清,如未还清,按每日的5%违约金给原告,并于当天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6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违约金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予以放弃。

被告赵鹏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两份:

1、“今欠到郜洪彬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5日还清,如未还清,按每日的5%违约金给郜洪彬,借款人赵鹏(410782198305190016),2013、7、5号”,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

2、“今欠到郜洪彬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9月6日还清,如未还清,按每日的5%违约金给郜洪彬,借款人赵鹏(410782198305190016),2013、7、6号”,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赵鹏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2月5日还清,如未还清,按每日的5%违约金给原告,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3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9月6日还清,如未还清,按每日的5%违约金给原告,当天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赵鹏分两次共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由其分别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违约金按法律规定计算,故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违约金部分,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偿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五千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偿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秀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小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