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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梦溪马荣武、陈金花、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吴梦溪,女,汉族,2002年12月30日出生,住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孙在芹,女,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中和镇小官庄村行政路417号,系吴梦溪母亲。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吴梦溪,女,汉族,2002年12月30日出生,住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孙在芹,女,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中和镇小官庄村行政路417号,系吴梦溪母亲。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荣武,男,汉族,1956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陈金花,女,回族,1960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陈金花,女,回族,1960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1970年8月20日出生,男,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贾宗红,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西路付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梦溪诉被告马荣武、陈金花、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梦溪的委托代理人晁在琪、法定代理人孙在芹,被告陈金花,被告马荣武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花,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宗红、李战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19时许,马荣武驾驶豫C3977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获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帅庄桥路段超越吴怀音驾驶的豫G6F706号二轮摩托车载吴梦溪过程中,致吴怀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翻倒,造成吴梦溪受伤住院,豫G6F706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1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获公交认字第201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怀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豫C3977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办理了内部保险手续。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马荣武辩称:我是司机,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投有强制三责险,应由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在强制三责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2、、该次事故我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在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限额外赔偿,应分清责任。3、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陈金花,故应先由实际车主赔偿原告,我公司对实际车主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陈金花在公安交警大队预交了事故押金5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已领取了29815元,故应依法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如果我方赔偿的数额超出了原告已领走的数额的话,请求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数额中依法扣除,并由保险公司将超出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实际车主。6、具体的赔偿数额在原告举证,我方质证后再予以确认。

被告陈金花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间已将近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公司不予赔偿。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有交强险,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说明一点我公司的名字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获嘉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一天、医疗费为1223.01元;4、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2010年9月1日到30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0660.80元;5、获嘉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到2010年11月9日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215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日到2月16日,在新乡371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3074.20元;7、吴梦溪在371医院的检查费、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鉴定时的检查费为390元,鉴定费为22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吴梦溪在本起事故中损伤后果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同时也证明吴梦溪在颅骨缺损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9、吴梦溪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吴梦溪与孙在芹系母女关系,吴梦溪的实际出生年月为2002年12月30日;10、孙在芹的身份证,证明孙在芹的身份情况。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交警队取走陈金花垫付的29815元。

被告马荣武、陈金花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在将近4年的时间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在治疗中,且获嘉县交警队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了调解终结书,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9、10,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四被告认为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明确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鉴定是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票据虽然不规范,但产生的费用是客观的,四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四被告认为鉴定书中没有明确的护理期限,鉴定意见第二项明确载明:颅骨缺损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他人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四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31日19时许,马荣武驾驶豫C3977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获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帅庄桥路段超越吴怀音驾驶的豫G6F706号二轮摩托车载吴梦溪过程中,致吴怀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翻倒,造成吴梦溪受伤住院,豫G6F706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梦溪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花去医疗费1223.01元,住院1天,又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肿胀,5、硬膜外血肿,6、颅底骨折,7颅骨骨折,8、多处软组织伤,9、臂丛神经损伤。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0660.8元。出院医嘱:1、坚持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18岁行颅骨修补。2010年10月13日,吴梦溪到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开颅术后,2、左臂丛神经损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215元。2014年2月2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外伤综合症,2、颅骨缺如。于2014年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074.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荣武与吴怀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C3977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陈金花,登记所有人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433.17元。诉讼过程中,因出台新的计算标准,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0810.06元。其中:1、医疗费47173.01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陈金华、洛阳运输公司应该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18586.50元。2、营养费465元(62天×15元/日÷2),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陈和运输公司承担。3、住院伙补费465元(62×15元/日÷2),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陈金华和运输公司承担。4、护理费分为两项:1、住院期间:5001.54元(62天×80.67元/日÷2),2、脑颅修补前:1202天×80.67元/日×50%=24241.34元(2010年8月31日—2014年2月16日,共1264天,扣除62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5、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6、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超过交强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7、鉴定费:2200元÷2=1100元,原告做伤残鉴定时花费2200元,按照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费用由被告陈金花和运输公司共同赔偿。8、交通费:2000元÷2=1000元。

另查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变更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吴梦溪住院期间,被告陈金花为其垫付医疗费2981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荣武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情况下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其与吴怀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梦溪无过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复核。被告马荣武驾驶的豫C39772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金花,被告马荣武是被告陈金花雇佣的司机,在发生本案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马荣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陈金花承担,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C3977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吴梦溪的四次医疗费合计为47173.01元,原告请求先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按50%由被告陈金花、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586.05元,于法有据,应由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计算由被告陈金花、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3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鉴定吴梦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次住院,请求1000元的交通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载明颅骨缺损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他人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请求从2010年8月31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2月16日颅脑修补前的护理费29242.88元,计算正确,请求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吴梦溪的伤残鉴定费为2200元,原告请求被告陈金花、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50%计算承担11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梦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7193.56元。被告陈金花应赔偿原告吴梦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0616.06元。因被告陈金花已垫付付原告29815元,本案中不再予以赔偿。多垫付的9198.94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陈金花可向原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57193.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陈金花承担1288元,原告吴梦溪承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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