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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尊波与吴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刘尊波,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飞鹏,男,1978年2月9日出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刘尊波,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飞鹏,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

原告刘尊波诉被告吴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尊波及其代理人陶瑞淑、被告吴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尊波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吴飞鹏借原告现金25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农历春节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飞鹏辩称其没有拿过原告的钱。

原告刘尊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吴飞鹏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尊波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吴飞鹏,2014年1月7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吴飞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刘尊波提交的证据,被告称借条是其所写,借条内容属实,但是借条上的钱已经归还给原告,原告当时没有把这个借条给被告。在庭审辩论阶段,被告吴飞鹏称该借条不是本人书写。经本院当庭释明告知被告于3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对该借条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被告在3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该欠条是客观真实的,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农历春节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因该借条一直在原告汽车上保存,导致该借条墨迹挥发,字迹褪色,但完全能辨认出借条内容。立案时,因借条原件无法复印,原告书写了一份与原借条内容一致的书面材料付卷。

本院认为:被告吴飞鹏向原告刘尊波借款25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飞鹏称已将欠款归还原告刘尊波,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辩论阶段被告称该欠条不是本人所写,因其庭审中言语前后矛盾,且在本院向其释法后亦未提出鉴定欠条是否是其本人书写的申请,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飞鹏拒不归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飞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尊波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吴飞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桑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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