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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彦与吴方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刘学彦,男,193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全珍,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刘学彦儿媳。 被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刘学彦,男,193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全珍,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刘学彦儿媳。

被告吴方顺,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刘学彦诉被告吴方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彦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学、陈全珍、被告吴方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系吴庄村村民,原告现住宅与被告的一处空宅基地系东西邻居,被告在原告住宅东院墙外紧挨院墙种植杨树,挖坑积水,导致原告东院墙裂缝,2014年7月29日晚因刮大风,将被告的杨树吹断,砸到原告东院墙上以及院内,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的不安全隐患,且事发后,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却拒不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继续持续对原告进行侵害,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除其翻倒在原告院子里的杨树,将紧邻原告东院墙的两棵杨树清除。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的被侵害事实,是由于原告的宅基地的先行行为所致。被告现有的宅基地是完全符合吴庄村村委会的规划要求的。原告没有完全按照村委会的规划进行,而是将其宅基地不当东移,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原告所称的相邻关系法律侵害,是因为原告的先行侵害被告宅基地的行为所致。二、原告称我紧挨着他的院墙种树、挖沟以致其遭受侵害,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种树、挖沟在前,原告违规建设宅基地在后,而非原告所称被告将树紧挨着其院墙植树。原告东院墙裂纹并非被告种植杨树、挖坑集水所致。是因不均匀沉降造成的。2014年7月29日晚因刮风造成被告的树木折断,砸到原告的东墙上,树梢在其院中情况属实。我次日就去原告家中问其是否砸到什么东西了,如果砸坏东西我们另议,但其儿媳不让我取回我的杨树。由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及财产,导致相邻关系的紧张,且原告东院墙裂纹也并非被告所致,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在庭审中阐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称没有时间去清理,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称原告的院墙占了他的宅基地,不是被告的树占了原告的宅基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吴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现场照片6张;3、证人刘某某(吴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吴某某(吴庄村村民调主任)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紧邻原告院墙种植的两棵树木和杨树被风吹断砸在原告院子中的情况,以及经村委会干部调解被告拒不清除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图一份;2、吴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照片五张。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称其并没有无理取闹,他的杨树翻到原告院内后,就去找原告询问是否砸到原告的物品,他当时也要求去原告院内清除吹断的树木。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客观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学彦与被告吴方顺同系史庄镇吴庄村村民,原告现住宅与被告的一处空宅基地系东西邻居。原、被告的宅基地是吴庄村前任村干部大约在2000年时划的宅基地,因为当时没有建房,所以没有准确的边界,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只是插了根棍作为边界。当时划好宅基地后没有人建房,就是种点树,种些菜。到2006年时,同时划宅基地的村民吴立瑞、吴芳科准备建房,按吴庄村村民委员会规划重新确立宅基地边界,将这部分宅基地整体东移。当时吴方顺的宅基地已经栽上了树木。吴庄村村民委员会确立的每块宅基地是14.8米宽,原、被告宅基地中间风道是1.4米宽。刘学彦是在吴庄村村民委员会规划的宅基地范围内建的房,现在被告种植的杨树中有两棵杨树距离原告的东院墙较近,一棵树树干距离原告东院墙只有0.45米,另一棵树树干距离原告的东院墙只有0.28米。2014年7月29日晚因刮大风,将被告的杨树刮断,砸到原告的东院墙及院内,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不安全的隐患。之后,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除其翻到在原告院子里杨树,将紧邻原告东院墙的两棵杨树清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学彦与被告吴方顺宅基地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各方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尽量避免给他方造成妨碍,妨碍超过了必要限度,便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若一方行使民事权利不合法,只要构成了相邻妨碍,应当予以排除。虽然被告在2000年已在自己宅基内种植树木,但在2006年吴庄村村民委员会重新确立宅基地边界后,被告所种树木至今生长较大,影响到原告东院墙的安全,应当予以清除。被告称因为其先种树原告后盖房,其树木是在其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的抗辩理由,因树木距离原告的墙非常近,给原告造成影响,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刮风被告种植的杨树倒在原告院中,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亦应予以清除。综上,通过庭审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种紧邻原告东院墙的两棵杨树对原告宅基构成侵害,其被风刮倒在原告院内的杨树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方顺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其翻倒在原告刘学彦院子里杨树,并将紧邻原告刘学彦院墙的两棵杨树清除,停止侵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方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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