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曹玉柱,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系死者父亲。 原告徐金朵,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树豪,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光存,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方凯,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和洪涛,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方加亮,男,1973年6月2日,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西路369号福安家园4号楼8号、9号 负责人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住新乡市,系公司员工。 关于原告曹玉柱、徐金朵诉被告刘树豪、宋光存、方凯、和洪涛、方加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柱、徐金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鸿雁、胡莉莉,被告刘树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和洪涛、方凯、方加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柱、徐金朵诉称:2013年11月21日17时许,刘树豪驾驶已注销的豫G16025号微型普通货车沿大辛庄路口由西向东上薄口线左转弯时,与宋光存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曹荣沙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相撞,事故发生后二轮摩托车翻到向南滑行,宋光存、曹荣沙被甩出后,与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方凯驾驶的豫GEF27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宋光存受伤住院、曹荣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豪、宋光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荣沙无责任。经查,方凯驾驶的豫GEF278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但是被告自拿出6万元后,拒不赔偿原告剩余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8377.6元, 被告刘树豪辩称:1,原告起诉称与被告车辆相撞后向南侧滑与事实不符;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不符合规定,本案应是按份责任;3,从事故到现在,被告已向交警部门支付共计9万元。4,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审核予以确定。 被告宋光存辩称:应该赔偿,根据法院判决赔多少都行。 被告方凯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不应该承担次要过错,我是正常行驶。 被告和洪涛辩称:我的车在九年前已卖,有买卖合同,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方加亮辩称:我的车在正常行驶,对方是逆向行驶,我认为我承担次要责任是不公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1,我认为交警大队的认定书对方凯所承担的次要责任,事实不清;2,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徐金朵、曹玉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获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树豪、宋光存负主要责任,方凯次要责任,曹荣沙无责任,机动车实际车主系和洪涛,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4,曹荣沙马来西亚护照,经公司认证的带有公章的护照。 证据5,曹荣沙在马来西亚期间的劳动合同、邀请函、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证明曹荣沙在马来西亚工作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马来西亚,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 证据6,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刘树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曹玉柱收到刘树豪20000元;2、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票据二张,证明被告刘树豪交到交警队70000元的事故抢救金。 被告宋光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宋光存已赔偿原告40000元,并已取得谅解。 被告和洪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事故车辆已经于2005年3月5日卖给了张一波,自己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方凯、方加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被告宋光存、和洪涛均无异议,被告方凯、方加亮对原告的证据2中认定方凯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认为方凯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树豪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刘树豪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翻车的事实不对,是向前滑行后又与另一辆车相撞才翻倒,认为刘树豪应承担次要责任,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5,二被告认为除了护照这些证据均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应由当地认证,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死者曹荣莎在马来西亚打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认为,票号属于连号且不能证明是何时办何事,对原告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树豪、宋光存、和洪涛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曹荣沙原系获嘉县大辛庄乡南务村人,从2009年初开始到马来西亚打工,2013年11月6日回国休假,2013年11月21日17时许,刘树豪驾驶已注销的豫G16025号微型普通货车沿大辛庄路口由西向东上薄口线左转弯时,与宋光存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曹荣沙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相撞,事故发生后二轮摩托车翻倒向南滑行,宋光存、曹荣沙被甩出后,与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方凯驾驶的豫GEF27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宋光存受伤住院、曹荣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豪、宋光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荣沙无责任。经查,方凯驾驶的豫GEF278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宋光存赔偿原告40000元,刘树豪赔偿原告20000元,另交到获嘉县交警队70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曹荣沙之父曹玉柱、母亲徐金朵将六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六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58377.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938元(24457/365×7×2);5、交通费500元。以上5项共计518377.6元,扣除被告宋光存和刘树豪赔偿的60000元,请求六被告赔偿458377.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玉柱、徐金朵与被告刘树豪、宋光存、方凯、和洪涛、方加亮就赔偿问题自行和解,二原告撤回了对以上五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曹荣莎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马来西亚打工,生活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应视为均来自城市,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计算正确,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刘树豪、宋光存已构成刑事犯罪,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38元、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凯驾驶的豫GEF278号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的二原告已与被告刘树豪、宋光存、方凯、和洪涛、方加亮就赔偿问题自行和解,二原告已经撤回了对以上五被告的起诉,就五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不再论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玉柱、徐金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聪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