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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新与闫荣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刘世新,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江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立新,又名闫荣星,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刘世新诉被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刘世新,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江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立新,又名闫荣星,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刘世新诉被告闫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洁、被告闫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生秸秆,秸秆拉走后,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货款。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拒不给付,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笔欠款的欠条。此后原告继续向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整。

被告辩称,我拉原告的货属实,欠款也是事实,但不欠他3万元。我给原告打过条之后,通过转账和汇款的方式给原告2万,另外在我家我给原告现金3000元,共计已归还其欠款23000元,现在我只欠他7000元。原告称我还他的23000元是还其他欠款,那原告为何在打条时不让我按欠他款的实际数来打条,而是按3万元来打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刘世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花生秸秆的事实并欠原告货款3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转账凭条一份(存款凭条),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户名为韩某某,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给原告转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无异议,对3万元的欠条也无异议。但认为其已还原告23000元,现在只欠原告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万元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户名为韩某某的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经济来往,在本案所涉的3万元以外,被告尚欠原告其他货款,该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对这3万元的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的存款凭条,系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3万元欠条之后付给原告货款的凭证,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被告尚欠其其他款项的证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生秸秆,秸秆拉走后,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货款。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笔欠款的欠条。其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款230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还欠其有其他款项,该23000元不是归还本案欠条上的款项,而是支付其他款项,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2014年9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3万元整。

另查明,韩某某系原告刘世新妻子。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闫立新在原告处购买花生秸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给其出具了3万元欠条之后已还其23000元,但陈述被告归还的23000元是欠其其它款项,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陈述不予采纳。至此应认定被告在给原告打欠条30000元之后,已归还了原告23000元欠款,下欠原告货款70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立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刘世新负担211元,被告闫立新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梦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