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刘典书,男,199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刘士龙,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闫小宾,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赵军利,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涛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涛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典书与被告闫小宾、赵军利、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典书的法定代理人刘士龙,被告赵军利,被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小宾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典书诉称:2013年7月17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闫小宾停放在路北侧的豫HE3350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小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HE3350号货车登记车主是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赵军利是实际车主。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87466.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小宾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赵军利、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的责任没有异议,赵军利是该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就本案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故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5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的诉讼费和相应的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的数额已经把被告垫付的费用扣除,此部分费用不在本案的审理中。 原告刘典书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获公交认字(2013)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4、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5、交通事故定损单及定损费,证明财产损失情况及定损费;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7、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查费和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及鉴定检查费数额。依据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款87466.62元的标准及计算方式为:住院36天,1、医药费83460.03元;2、护理费3966.84(36.73元×36天×3人);3、营养费360元(10元×36天);4、伙食补助费360元(10元×36天);5、交通费348.5元;6、车损930元;7、定损费1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检查费1970元;10、伤残补助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11、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53147.41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内承担:医药费+护理费+车损+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76097.38元;商业险承担(153147.41元—76097.38元—2870元)×0.6=44508.02元;被告赵军利承担:2870元×0.6=1722元,已付34860.78元,尚余87466.62元。 被告赵军利、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收费票据一份,商业险保单号805012013410197006624,3、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4、交警队收款条一份,证明交警队收取赵军利交付的3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23000元。 被告闫小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刘典书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军利、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1到2人,出院证上显示护理为3人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计算的第11项精神损失费10000元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有鼻窦炎,该病与原告的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应扣除治疗鼻窦炎的相关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该票据中包含的付款人为李斌的371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有1580元的371医院的定残检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费800元,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有2张其他药房的小票但是医院没有出具相应的外购药证明,也没有显示付款人姓名;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患者费用清单,应包含在住院费用之中;2014年2月22日票据发生在住院之外,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外购药的证明,3张票据有相应的税额,是间接的费用,不应包含在医药费之中;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但是票据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和8月7日,原告在购买外购药时没有医院的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外购药是住院期间的必须用药。原告提供的三张外购药单子,不能证明单价,因此对外购药不予认可,发票也不显示外购药的数量、单价等。对证据5,未见到定损费票据,另外定损单没有鉴定人和鉴定中心的资质证明,不能说明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车辆定损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庭依据原告的住院期间酌定。对证据7,鉴定是单方委托,我公司对此鉴定并不知情,鉴定结论不具有公平性,另外鉴定意见没有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伤残鉴定书不是正本也不是副本,未见到原件,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有以下意见:护理费不能按照3人计算,最多为2人,但是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证明,应按照1人护理认定。定损费没有相关的证据,也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定残产生的费用2770元也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要求依据侵权人以及被侵权人的伤残程度以及双方的责任予以认定,对于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50%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刘典书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等,被告保险公司称在其上记载原告有鼻窦炎,经本院审核,在原告提交的病历以及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中,并无显示治疗原告鼻窦炎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其外购药的使用情况在其病历中均有显示和记载,被告保险公司称在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署名为“李斌”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经本院庭后核实,该费用是处理本次事故的公安人员李斌在原告住院时为原告缴纳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定损单,证据7系因本次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其没有参与,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该两份鉴定均系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事故中所委托有关部门所出具,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原告的证据5、7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其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以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赵军利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20时许,原告刘典书驾驶电动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冢沁线与中州铝厂生活区交叉口西侧处时,与被告闫小宾停放在路北侧的豫HE3350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刘典书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3)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小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典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典书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刘典书在获嘉县中医院产生治疗费860.78元。后原告刘典书因伤情过重,于2014年7月18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额硬膜外血肿;2、右眼视神经损伤;3、右眼眶骨折;4、右额头皮血肿;5、右颧弓部皮肤裂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典书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合计36天,2014年8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1月后门诊复查;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3、不适随诊。共产生医疗费合计款58677.65元。原告刘典书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疗神经损伤购买外购药“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甘旨纳注射液”(重塑杰)共十六盒(80支),共产生医药费合计款2368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刘典书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科室检查费85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刘典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由交警人员李斌支付医疗费390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刘典书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21.6元。2014年4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典书右眼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产生检查费1580元。2013年7月26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刘典书的车损为930元,原告刘典书因鉴定车损产生定损费100元。在原告刘典书住院期间,被告赵军利垫付医疗费合计款34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刘典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87466.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闫小宾驾驶的豫HE3350号货车由被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0197015965,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由被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两个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闫小宾违反规定停车,造成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复核。被告闫小宾驾驶的豫HE3350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军利,被告闫小宾是赵军利雇佣的司机,在发生本案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闫小宾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赵军利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承担,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闫小宾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的规定,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军利承担。至于被告赵军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垫付的各项费用,可依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刘典书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检查费合计款83715.03元,原告仅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83460.03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外购药需扣除应缴纳的税款,保险公司的要求并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且外购药的使用情况在其病历中均有显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包括外购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问题,诉讼中,保险公司未能指出哪些药物是非医保用药,也未提出鉴定的申请,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典书要求各被告赔偿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要求的该两部分损失的计算标准和天数并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84180.03元(83460.03+360元+3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该三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4508.02元[(84180.03元-10000元)×60%]。在原告刘典书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军利为其垫付了34000元,扣除该3400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刘典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20508.02元。 经鉴定,原告刘典书因本次事故造成8级伤残,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合计款50852.04元(8475.34元×20年×0.3),原告要求该项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典书要求交通费348.5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和住院的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3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66.84元(36.73元×36天×3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其住院病历,本院认为应按照2人计算其护理费用,原告要求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所采用的标准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为2644.56元(36.73元/天×2人×36天)。原告刘典书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典书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63845.1元,因该部分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的部分,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63845.1元。 原告刘典书要求车损930元,结合其向本院提交的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因鉴定伤残,原告刘典书产生鉴定费800元、鉴定期间的检查费1580元,定损费100元,合计2480元,原告刘典书仅要求各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款1722元,应予支持,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赵军利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典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款85283.12元,被告赵军利应赔偿原告刘典书鉴定费、检查费、定损费1722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典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款85283.12元; 二、被告赵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典书鉴定费、检查费、定损费1722元; 三、驳回原告刘典书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赵军利承担1800元,原告刘典书承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聪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