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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同村村民贾某某(已判刑)处,通过贾某某的爱人张某某(已判刑),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银灰色顺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经查,该车系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村民朱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被盗的车辆。2012年2月2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2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同村村民贾某某(已判刑)处,通过贾某某的爱人张某某(已判刑),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银灰色顺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经查,该车系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村民朱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被盗的车辆。2012年2月2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2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电动三轮车的合格证、收据,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过直接上诉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