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GMK8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十字路口,因躲避电动车时撞到十字路口东北角的墙上。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3.26mg/100ml,已达醉酒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做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GMK8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十字路口,因躲避电动车时撞到十字路口东北角的墙上。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3.26mg/100ml,已达醉酒值。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到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桑 鹏 |